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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

发布时间:2017-05-17 16:20:42

市人民政府:

在长期的分散登记工作中,遗留的历史问题逐步显现,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从全面启动到规范运行过渡期,出现了许多有房产证无土地证的情况。尤其是政府组织实施的统建房和原由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统一改造后的土地权属问题。由于缺少用地批文,难以实现房产落幢和落宗,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不动产单元统一代码,无法进行交易活动,给老百姓的房屋买卖和抵押行为造成很大的影响。为此,提出如下请示:

一、基本情况

房产部门在长达多年的房屋管理工作中,对原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公有住房进行开发建设,对有效利用土地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由于没有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出现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的局面,造成土地权属不完善,无法实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登记原则,不能完成合法的落户落宗现象,形成唯一的不动产登记单元号。

在政府统一实施的房屋开发中(以下简称统建项目),我市形成许多只有建筑手续没有土地审批手续的统建项目,如北垣街北侧的开发建设的统建楼项目,业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样不能实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登记原则,不能完成合法的落户落宗现象,形成唯一的不动产登记单元号。

许多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多年形成的老旧住宅小区(平房),单位统一拆迁自建形成的住宅小区(楼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寻找到原始的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同样不能实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登记原则,不能完成合法的落户落宗现象,形成唯一的不动产登记单元号。

二、处理建议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建议对政府组织实施的统建房、原房产局管理的公产房开发完成的住宅小区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多年形成的自建住宅小区用地,只要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就视为购房业主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现状调查测绘后,不再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直接为业主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妥否,请批示。

附件:1、对《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合法性审查说明

2、《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起草说明

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

2017年5月17日


附件1:

对《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

合法性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

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件审核把关的通知》(呼政办发﹝2016﹞56号)要求,我局对《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说明如下:

《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内容是根据我市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综上,《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抵触情形,可以行文上报。

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

2017年5月15日


附件2

《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起草说明

市人民政府:

现将《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提出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对统建楼、房产管理的公房开发后的土地确权问题的意见。

一、制定的必要性

多年来因不动产分散登记管理的原因,登记依据和登记簿册的不统一,造成很多房地权利不统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注重稳定连续、保护权利,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根据呼和浩特市实际,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规范处理的原则,提出了处理意见。

二、法律政策依据

1、《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

2017年5月15日